一、关于汽车贬值损失的定义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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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持赔付贬值损失的法律依据及实务操作方法
1、从法理角度看,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应采取“填平”原则,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受损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支持该部分损失系法律应有之意,在此不做详细论述。
2、实务中法院对于贬值损失的观点:年01月0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机动车财产损失的范围,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中不包含车辆贬值损失项目,也即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年第4辑的审判监督指导中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答复中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应当采取“不支持为原则、支持为例外”的司法原则,必须慎重对待、严格把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虽然认定贬值损失存在诸多困难,但是,这并不代表其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就不应当得到赔偿。相反,最高院也认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但是考虑到此类诉讼的特点应当从严把握。
3、通过主张“不予赔付贬值损失”的免责条款不定入合同内容实现索赔目的。虽然,保险公司的条款中约定了贬值损失责任除外条款,但是,该条款明显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保险人可以援引《民法典》第条第2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通过该条款,主张“不予赔付贬值损失”条款不定入合同内容,将直接突破合同约定对贬值损失索赔的限制,再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车主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受损范围,应当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4、通过主张“不予赔付贬值损失”的格式条款无效实现索赔目的。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关于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况,可以概括的分为两方面分析。
一是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即具有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作了总括性规定,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等。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总则编第6章第3节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该格式条款也是无效的。合同编中的第条是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
二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格式条款是单方提供,对方并没有就条款进行实际磋商的机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会恣意追求自己的单方利益,违背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分配合同交易中的风险和负担。其中,本条第2项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第3项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均属于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本条规定根据实践需求,在增加“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同时,还对这些无效情形作了区分性规定,主要考虑是:本条规定的格式条款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具体情况也较为复杂。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格式条款,即综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交易风险和负担等各方面情况来看,虽然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因此本条第2项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加上了限定词“不合理”。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本身就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可以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目前,各家保险公司统一使用的是款《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该条款是在中国银保监会的指导下制定的。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截止年9月6日,在民事纠纷项下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由中,仅有9件案例通过《民法典》第条第2款认定条款无效,目前尚未有法院使用该条款直接认定《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不予赔付贬值损失”是无效条款的判例。因此,法院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仍然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鉴于交通事故频发的特殊性质,通过法院直接确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将突破当事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贬值损失的合同障碍,保险公司将面临巨大的索赔压力,法院也会面临较大的诉讼压力。因此,法院在裁判上,更倾向于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从而判决驳回当事人索赔申请。
三、不支持赔偿的法律依据及理由。
1、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讨论稿中曾出现有条件地承认贬值损害的赔偿,即限定赔偿原则。仅限定适用于“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即只有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坏的车辆具有交易现实性时,贬值损失才能获得赔偿。它采取区别对待的规范方式对待不同使用用途的车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最终发布时删除了对该问题的规定。因此,对于贬值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付,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2、在车辆没有即时交易的前提下,车辆所有人主张对贬值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众所周知,“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前后价格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属于可能发生的损失,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对车辆的最终售卖价格影响的参与度会发生变化。
3、“车辆贬值损失”数额难以认定。在审判实务中,“车辆贬值损失”一般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还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而市场的多变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值损失很难形成一致意见,极易引发道德风险。
4、如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则会引发大量的诉讼,对人民法院产生较大的压力,也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处理。
四、案例分析
检索工具:法信案例检索
检索时间:年9月7日09:17:57
检索关键词:地区-河南省,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关键词:全文内容-贬值损失、全文内容-机动车
检索结果:共计18件,展示案例7件。
1、案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宣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故经过:年11月12日,*宣宣丈夫袁昊驾驶豫A号吉普轿车在中州大道农业路立交桥南下桥口处因事故暂停,被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杨嘉琪驾驶的豫K牌小型客车撞到,致使车辆受损,根据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第4101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错认定,杨嘉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宣宣向大地财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大地财险公司随后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宣宣支付了拆检费元、评估费元,车辆修理费0元,合计元。随后,*宣宣向大地财险公司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大地财险公司拒绝支付。*宣宣认为,*宣宣在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一、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宣宣拆检费元、评估费元、车辆修理费0元、车辆贬值损失元及贬值鉴定费元,共计元;二、大地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对应当赔付贬值损失的事实及理由未做任何论证。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一般很难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未受损状态,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若作为二手车进行交易,价格通常会低于未出过事故的车辆,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新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将不能继续享受厂家质量承保范围,丧失保修期内部分维修项目免费维修的售后服务的情况。因此,事故车辆的价值降低是现实存在的,车辆贬值损失属直接损失。同时,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已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
评析: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明确将保险车辆的贬值损失列为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条款上下文的理解,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包括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维修后车辆的贬值损失两部分,合同将贬值损失列为责任除外条款,这是合同双方自由意思的表示,法院未对该条款的效力做任何分析,直接认定贬值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判决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有所不妥。
2、案例二、张玉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故经过:年10月3日23时左右,原告张玉峰所有的豫P号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KM东半幅时,与鄂A9KR55号轿车、鲁M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郭美荣、赵长亮受伤。原告车辆经鉴定直接损失元,贬值损失元,为此,原告支付修车费用元,拖车费元,评估费用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但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总计元。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玉峰所有的豫P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康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的约定,豫P号轿车实体贬值损失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元亦不应赔偿,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原告未对贬值损失的免责条款作出抗辩,法院引用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认定贬值损失属于责任除外条款,判决不支持贬值损失索赔,适用法律正确。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郝合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故经过:年,豫J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年3月19日起至年3月18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年6月4日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证明显示,年6月4日9时48分,郝合英驾驶豫J号重型货车在一汽解放4S店内的一辆解放牌商品车撞毁。郝合英委托河南省顺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撞毁的解放J6L,车辆识别代码为LFNAHUKMIK1E车损失价值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年7月30日作出河南顺河评估()号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车辆损失为8,元,贬值损失为32,元。因本次事故,郝合英支付评估费1,元。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还造成第三者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作为免除条款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交了加盖有投保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为证,郝合英对此不予认可,但该投保单上并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授权办理此业务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该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无明确的履行对象,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郝合英与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郝合英驾驶其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并致第三者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用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者车辆被郝合英驾驶车辆碰撞受损产生的贬值损失、郝合英为查明该事实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因第三者的涉案受损车辆系一汽解放4S店中还未售出的新车辆,该车辆因被郝合英驾驶车辆碰撞致使其出售价值贬值,由此产生的贬值损失不属于受市场价格变动因素造成的贬值和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该贬值损失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涉及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评估费用系郝合英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相关损失事实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其直接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诉讼费用由案件败诉方承担法律规定。
评析,该案所涉车辆为待售商品车,法院认为,该贬值损失不属于受市场价格变动因素造成的贬值和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该贬值损失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涉及范围。
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济源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故经过:年6月5日,永安公司将其所有的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各项保险,保险期间为年6月6日零时起至年6月5日24时止。年8月24日3时许,司机位宪令驾驶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Km+M路段时,与楮彦峰驾驶的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5K8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位宪令当场死亡,乘员郭平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年9月7日,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宪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楮彦峰承担次要责任,郭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安公司支出车辆施救费元,装卸费元。审理中,永安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申请评估,一审法院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豫U陕汽牌SXVTLW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元,车辆的贬值价值为元。永安公司支出鉴定费元。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永安公司的损失应当扣除免赔率,由于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
评析:该案法院从合同角度出发,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分析,从而支持了贬值损失的诉请。
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卢松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一份: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证明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卢松岭对此证据的意见是: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就其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其没有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卢松岭无效。卢松岭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合理存在的,并由鉴定结论予以印证,故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卢松岭车辆贬值损失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本次事故中致第三人装载机贬值损失应否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装载机受损,向昌瑞公司提起诉讼,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委托,该装载机使用性质为代售商品,出厂日期为年9月11日,同年11月06日在事故中受损,贬值损失为52,元。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事实以及装载机为代售商品的使用性质,此次事故给代售商品带来不可逆转伤害,直接影响出售价格,一审认定应当由人寿财险南乐公司承担贬值损失适当,予以维持。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张志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抗辩称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虽提供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上的签名,张志涛不认可,该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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